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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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О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五樓住處以竊取其父乙○所有郵局儲金簿及印鑑章壹枚為手段(竊盜部份業據乙○撤回告訴),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日、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十二月一日、四日、七日及八日等九天,持上開竊取之郵局儲金簿及印章,前往苗栗縣○○鎮○○路頭份郵局盜蓋於上開郵局提供之取款單,並填妥日期及所提領款項,以偽造取款單方式,交予上開郵局人員提領款項,使上開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所提領款項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五次、十萬元四次,合計六十九萬元,足以損害其父乙○及上開郵局對儲金簿核對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先後九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苗栗地方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期其日後為人處事毋以不法手段達成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