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 李君輝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保基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志芬
王雅醇 林榮耀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申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及99年3月31日換發漁船船員手冊00000000及00000000。嗣被告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提供不實之僱傭承諾書等文件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以101年1月5日農授漁字第10012384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上開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自即日失其效力,並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依屏東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事實而作成,而該判決業經該案被告李○○、陳○○提起上訴,現繫屬屏東地院審理中(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此有該院101年10月30日屏院崑刑樸101簡上6字第1010031385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6頁)。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尚待屏東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案件判決後再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