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恩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恩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邱恩盛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 王嘉銘 、 高韻涵 具狀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邱恩盛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64
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1月3日至97年
1月2日。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51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罰金3萬元確定,於96年8月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行經新北市○○區○
○路2段318號前」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18號前」。
㈢被告邱恩盛於本院101年8月20日、10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
及101年10月9日審理中就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詎其猶未知警惕悔悟,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又其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復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嘉銘、高韻涵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101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 許蕭足 達成調解,表示願意分別賠償告訴人王嘉銘、高韻涵各1萬2,500元之損害,且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76頁),告訴人王嘉銘、高韻涵並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已離婚,家中尚有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以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