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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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緩刑三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所指稱竊取並偽造被告支票之 陳獻章 既曾書立自白書承認竊取被告所有之支票,該自白書以被告身為一名女子豈有可能脅迫陳獻章書立,且證人乙○○之陳述與陳獻章所言不合,其證言應不可採信等等否認有誣告陳獻章竊盜以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三、然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對於支票遺失之情節陳稱「在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我到告訴人東方之星公司找他,當時借車時只有我與他在辦公室內,我沒有帶皮包上樓,我皮包放在車上,告訴人跟我借車,我就借他,他經常跟我借車,所以我很放心把皮包放在車上,告訴人約半小時就回來國聯二路,告訴人說要去機場接人,告訴人將車還我,我沒注意皮包內物品有無遺失,皮包係在原處」(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第四頁),以被告所述支票遺失之情節而言,顯然與常情背離,被告既係前往陳獻章之公司洽談事務,理應將皮包隨同帶入,豈有將皮包置放於車上,任由陳獻章自行取去之理,更且若被告確實將車輛借給陳獻章使用,理應注意將皮包取回,豈有將置有所有重要文件包含身分證、支票以及支票印鑑章之皮包連同車鑰匙交給陳獻章之理。再者,依照被告所述「我支票放在皮包夾層內,所以未發現,皮包現金、信用卡、提款卡均未遺失」(同前筆錄),則以被告所述將車輛借給陳獻章使用僅約半個小時,則陳獻章必須在半個小時內前往機場接送人,並且還要在被告之皮包內找尋支票以及支票印鑑章,然後將二十五張支票一一撕下後,將皮包放回原處,再將所竊得之支票以及印鑑章藏匿妥當,然後將車輛交還尚在陳獻章公司等候之被告,陳獻章如何有能力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完成如此多之事,被告所指述陳獻章竊取支票之情形,顯非事實。
四、又查被告對於何時發現支票遺失,再稱「八十五年八月間,離告訴人借車約半個月始發現,在此期間沒有再用支票,當時我沒有做生意了」(同前筆錄),則依照被告所述,被告之支票本於八十五年七月初遭陳獻章竊取,八十五年八月發現,則自七月初至八月間,被告之支票帳戶除遭偽造之支票有往來資料以及發票日到期之支票外,應無再有其他往來資料,而在被告發現支票遺失之後,更無利用語音轉帳方式支付票款之理,然而依照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函覆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止尚有二十九筆交易紀錄,其中有「現金存入」、有「匯款轉入」、有「語音轉帳存入」,票號則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等,在被告所稱發現支票遺失之後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八月八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五日均有以語音轉帳方式存入款項之情形,有該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以下),則若被告確實有遺失支票,則在該一個月間,被告在現金存入支票存款時,豈有可能不發現之理,又豈有於被告所稱發現支票遺失之後,尚且利用語音轉帳存款之理,更且依照往來明細表所載之往來支票觀之,例如00000
00、0000000等票號之支票應係與被告所稱遺失之支票同屬一本支票本,則又豈有可能被告於二十五張支票不知去向後,尚不處理,反而再利用同一支票本之支票簽發支票之理,被告所指稱支票遭竊之情節,顯難採信。被告所指陳獻章竊取支票以及偽造支票一節既無可採信,其所稱陳獻章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陳獻章尚為共同發票人之情,被告所指述之情節,更無可採信。
五、縱據上述以及經原審法院所調查之諸證人以及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明知陳獻章並未竊取支票,亦未偽造支票,乃竟然仍具狀誣告陳獻章涉嫌竊盜以及偽造有價證券,被告所為,自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為緩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否認犯行,未可採信,應予駁回。
六、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乙○○,以證明其證言之真實性,但經查乙○○於偵查中稱「(八十五年七月份本票)是在陳獻章的東方之星的辦公室,由甲○自己簽的...」(偵二二八卷第九十三頁),於原審法院亦稱「八五年七月份之本票是我當場看到甲○簽好、蓋印後交給我付陳獻章融資用的」(原審院卷第一三○、一三一頁),其前後陳述並無不同處,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自無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