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項關於賠償金額之計算,「共准予賠償二百四十七萬元」,應更正為「共准予賠償二百七十四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前開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同理,冤獄賠償案件之決定書,於有誤寫等顯然錯誤時,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就認定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陳神傅 受羈押五百四十八日,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共准予賠償二百七十四萬元部分,誤載賠償總額為二百四十七萬元,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