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闕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
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
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VISA與MASTER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VISA信用卡部分至107
年1月6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80,366元(其中77,448
元為本金、2,918元為利息);MASTER信用卡部分至107年1
月6日止,尚欠款39,370元(其中38,044元為本金、1,326元
為利息)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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