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7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2行「於113年7月19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7月16日或17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住處」【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於113年11月5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1月3日或4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住處」【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蘇冠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17號

  被   告 蘇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第8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6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11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7月19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

(二)於113年11月5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17號)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冠宇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被告坦承有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施用時間、地點太久我忘記了。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3年7月19日15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3年11月5日18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雷丰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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