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呂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於民國89年2月10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
息。又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6
6,907元,其中149,196元為消費款,17,711為循環利息,迄今
尚未清償。又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年月29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
資料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
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66,907元,及其中149,196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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