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藍夏 如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複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郭文章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被告藍夏
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郭文章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 藍夏如 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9時1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
由南往北直行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保戶高
富民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嗣被告郭文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推撞被告藍夏如所駕駛之車輛,使
該車輛再次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940元(含工
資21,200元、烤漆20,400元、零件58,340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藍夏如則以:伊不否認肇事,但伊應僅負85%之肇事責
任,其餘由被告郭文章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文章則以:伊不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
惟依據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三車受損照片,伊駕駛之車輛雖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此係第二次撞擊,故並未造成原告
原有車損之擴大損失,因此並無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均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23日9時16
分許,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藍夏如、郭文章前揭過失
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保
戶 高富民 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資料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3頁),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後,自得依法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上共同侵權之
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郭文章、藍夏如固分別辯稱其就系爭車
輛乃係第二次撞擊,未造成系爭車輛之擴大損失;被告郭文
章亦應負15%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郭文章、藍
夏如均自承有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渠等對系爭車輛受損一
節俱與有原因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渠等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核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而無影響原告之請求,被
告2人猶執前詞以為抗辯,即無理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99
,940元,其中工資21,200元、烤漆20,400元、零件58,340元
,業據提出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7年12月(見本院卷第5
頁)起至事故發生日105年11月23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834元(計算式:58,340元×1/10=
5,834元),加計工資21,200元、烤漆20,400元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7,434元(計算式:5,834元
+21,200元+20,400元=47,43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7,434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被告藍夏如自106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被告
郭文章自106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