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張立昊
       張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立昊於民國100至101年之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張永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計新臺幣270,556元,約定應於
被告張立昊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
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被告張立昊之負擔範圍,依教育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被告張立昊本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告
張立昊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如未依約清償,經轉列為
催收款者,除應自轉催收款之日(本件為106年12月25日)
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張立昊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而被告張永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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