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92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葉汸諼葉靜優
       吳鎮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
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9條約定就本契約
涉訟時,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本件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葉汸諼即葉靜優、吳鎮罡連帶給付
之金額為61,053元之本息),有相關卷宗可參,而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
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查本件被告葉汸諼即葉靜優、吳
鎮罡住所地分別係在臺中市、苗栗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均有本件之管轄,然本院考量被告葉汸諼
即葉靜優係本件貸款之主債務人,復審酌本件屬連帶債務,
倘被告任一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
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
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是為
被告應訴便利並避免裁判矛盾,爰併同移轉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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