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並補充: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中午,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 黃林菊李陽玉猜楊春地溫秀英陳武雄黃美玉 等人賭博財物,及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惟犯罪後坦承一切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依如附表所示之法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依據│├──┼──────────────┼─────────────────┤│一、│四色牌二十五付│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抽頭金新台幣二百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註賭資八百元係賭客黃林菊、李 楊玉猜 、楊春地、溫秀英、陳武雄、黃美玉││等六人所有,業據黃林菊等六人證述甚明,且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筆現││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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