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犯罪事實(106年3月6日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林榮春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另於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被告駕車行向,應更正為「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陸光街5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之「穿越馬路」,應更正為「穿越陸光街50巷馬路之行人穿越道」。
㈢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34頁、第36至38頁、第52頁、第53頁)。
3.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9月15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205641號函1份(本院卷第20至21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5張、受傷部位採證照片7張(偵卷第39至50頁、第87至88頁)。
三、論罪及刑罰加重事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
1.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規定之數種列舉加重事項,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要件,僅需加重一次即可,無庸遞加其刑。
2.經查:⑴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上揭更正所載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係屬無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背面、第38頁背面),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覆本院內容相符(該機關
106年9月15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20564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21頁)。
⑵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即告訴
林國良 )優先通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情,亦據被告自承無訛(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背面),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5張可佐。是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亦堪認定。
3.本件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為「穿越馬路」之行人,未敘及事發地點為行人穿越道,以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之情形。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並由被告陳述意見,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5頁背面、第38頁背面),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㈢肇事逃逸罪部分構成累犯:
1.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但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其嗣後縱有另定執行刑,依據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其已有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人車往來頻繁時段(18時50分許),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非荒僻之路段,違反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程度不輕,已造成高度風險狀態並致實現;更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安危,逕自離去現場,希冀僥倖逃避責任,甚不足取。此外,被告迄今客觀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夠盡力取得告訴人諒解,此節雖不能作為法定加重刑罰因素,但仍無法單純據此為被告有利認定。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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