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4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哲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1號、104年度簡字第1813、263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晚│104年3月29日凌晨某│││間11時許(聲請書附表│時許(聲請書附表誤載│││誤載為103年11月21日│為104年3月29日至同│││至同年月25日)│年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8│署104年毒偵緝字第13│││23號、104年度偵字第│8號、104年度毒偵字│││2863號│第187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81號│104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決│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81號│104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決確│104年10月13日│104年12月15日│││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04年度執字第9369號│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03號││││編號2、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5日晚間6│104年7月21日上午6│││、7時許(聲請書附表│、7時許│││誤載為104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毒偵緝字第13│署104年毒偵字第2852│││8號、104年度毒偵字│號│││第187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813號│104年度簡字第263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104年10月21日│105年1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813號│104年度簡字第2632號││├───┼──────────┼──────────┤││判決確│104年12月15日│105年2月16日│││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署105年度執字第1636│││03號│號│││編號2、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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