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 黃輝勝 被上訴人 連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1月13日邀 同伊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訂立勞工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於96年3月14日再次以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抵押借款46萬元,於101年又以信用貸款名義借款40萬元,至101年10月13日上訴人拒絕繳交貸款,永豐銀行遂行拍賣系爭房屋,伊為免系爭房屋遭拍賣,多次與永豐銀行協商,共代上訴人清償32萬5196元,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5196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51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160萬元係兩造所共同之借款,兩造各應分擔一半貸款,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2萬5196元之一半,即16萬2598元。又系爭房屋購買至今,該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項目之費用皆由上訴人支付,共計54萬8226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即27萬4113元。另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項目之款項,共計26萬5626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9739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永豐銀行分別
於86年1月13日、96年3月14日、101年借款160萬元、46萬元、4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因至101年10月13日後上訴人拒絕還款,被上訴人未免系爭房屋遭拍賣,遂代上訴人清償借款,至103年3月止,共償還32萬5196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等情,並據其提出客戶交易收執聯、協議書、借據、借款約定書、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至8頁,本院卷一第172至174頁)。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付借款後,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代給付之款項。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共代上訴人償付32萬5196元,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2萬5196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指160萬元係兩造共同之借款,兩造各應分擔一半貸款,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2萬5196元之一半,即16萬2598元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借款160萬元係屬應清償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0萬元價金後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房屋價金一半金額,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可供參酌,上訴人抗辯,顯屬無據。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就該屋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項目之費用皆由上訴人支付,共計54萬8226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即27萬4113元;又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項目之款項,共計26萬5626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等情,並據其提出契稅繳款書、收據、地價稅及房屋稅單據、系爭房屋管理費收據、水費繳納證明單、電費單據、瓦斯費證明單、支票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至12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單據多為自行書寫文書,無從得知所載文字是否為真,縱為真實,並不代表為上訴人所支付等語。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款項為上訴人支出,上訴人自應就該等費用均係由其支出負舉證責任。惟觀諸上開稅款、水電費等費用收據上所載資料,並無法推知實際繳納上開費用之人為何人。再上訴人雖持有上揭繳費收據,然持有收據之因素眾多,且兩造間前有同居關係,上訴人取得該等收據並不困難,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上開繳費收據即遽認上開費用係由上訴人支出。另上訴人所提出支票存根所載之內容,皆係上訴人自行書寫,惟該存根是否確係上訴人所指支出款項之憑據,亦無從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洵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5196元,自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51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
┌──┬────────────┬──────┬─────────────┐│編號│抵銷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代書費、契稅及房屋仲介費│5萬4360元││├──┼────────────┼──────┤││2│地價稅及房屋稅│6萬4962元││├──┼────────────┼──────┤││3│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費│15萬6800元││├──┼────────────┼──────┤││4│水費│3萬7969元│編號1至7項共計54萬8226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金額即││5│電費│3萬122元│27萬4113元│├──┼────────────┼──────┤││6│瓦斯費│5萬1213元││├──┼────────────┼──────┤││7│不銹鋼鐵門、鐵窗、沙發│15萬2800元││││及酒櫃傢俱│││├──┼────────────┼──────┼─────────────┤│8│代支付保險費及民間互助會│26萬5626元││││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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