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告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康 訴訟代理人 郭許源 被告 王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叄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派駐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0○00號東方山河二期社區擔任行政保全職務,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及清潔費,竟利用職務之便,挪用上述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71,580元並占為己有,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判決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已先行將被告前開侵占款項返還予東方山河二期社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該筆侵占金額。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前揭對被告之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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