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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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5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庭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庭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
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庭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吳玉國陳佳 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施孟岑呂美亞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8張、現場照片4張、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再行竊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及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白酒1瓶、寵物 西莎 罐頭1罐,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吳玉國、施孟岑,有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刑案查訪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極淨美菌2瓶、高頓粥2杯及香菇素蠔油1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梅酒1瓶、辛拉麵、統一脆麵各1包、統一蔥燒牛肉麵2包、寵之物西莎罐頭3盒,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蛋1盒、統一泡麵2包、滿漢泡麵1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寵物西莎罐頭2罐,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行為方式│主文││號│├─────┤│││││犯罪地點│││├─┼───┼─────┼─────────────┼────────────┤│1│吳玉國│106年6月│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碧歐│劉庭芳犯竊盜罪,累犯,處││││12日上午10│斯蝸牛嫩滑霜1瓶、俏佳人去│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時42分許│粉刺鼻頭貼、戀愛密碼粉刺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除面膜、巴黎萊雅氣墊粉餅各│。││││桃園市龍潭│1盒、巴黎萊雅腮紅、 膚蕊保 ││○○○區○○路11│濕凝膠、 凱婷 闇夜光感眼影盒│││││0號 屈臣 氏│、凱婷擴型深邃眼影盒、屈臣│││││龍潭店│氏Collageu眼霜及CANMAKE晶││││││透夾彩各1個,拆開商品包裝││││││後,將取出之商品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2│施孟岑│106年8月│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極│劉庭芳犯竊盜罪,累犯,處││││9日上午11│淨美菌2瓶、高頓粥2杯及香│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時許│菇素蠔油1瓶,得手後,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扣案之極淨美菌貳瓶、││││桃園市平鎮│未經結帳即離去。│高頓粥貳杯及香菇素蠔油壹│○○○區○○街11││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6號全家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商││追徵其價額。│├─┼───┼─────┼─────────────┼────────────┤│3│施孟岑│106年8月│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梅酒│劉庭芳犯竊盜罪,累犯,處│││呂美亞│24日上午11│1瓶、辛拉麵、統一脆麵各1│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時38分許│包、統一蔥燒牛肉麵2包、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西莎罐頭3盒,得手後後,│,未扣案之梅酒壹瓶、辛拉││││桃園市平鎮│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麵、統一脆麵各壹包、統一│○○○區○○街11│,待結帳時佯裝只購買 雪碧 2│蔥燒牛肉麵貳包、寵物西莎││││6號全家超│瓶及點心麵1包,隨即離去。│罐頭參盒均沒收,如全部或││││商││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陳佳語 │106年8月│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蛋1│劉庭芳犯竊盜罪,累犯,處││││30日上午9│盒、統一泡麵2包、滿漢泡麵│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時33分許│1包,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攜帶之手提包內,待結帳時佯│,未扣案之蛋壹盒、統一泡││││桃園市平鎮│裝只購買椰香紫米、味味A鴨│麵貳包、滿漢泡麵壹包均沒│○○○區○○路13│肉湯粉絲、麻醬涼麵各1包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6號統一超│購物袋1只,隨即離去。│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商││價額。│││││││├─┼───┼─────┼─────────────┼────────────┤│5│同編號│106年9月│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白酒│劉庭芳犯竊盜罪,累犯,處│││2│23日上午10│1瓶及寵物西莎罐頭3罐,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時27分許│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未扣案之寵物西莎罐頭貳│││├─────┤│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同編號2││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簡 字第 74 號判決(107.0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137 號(107.05.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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