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36號原告 雷子緹
雷政蓉 雷典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被告 賴慶榮
雷何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本文、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所受之所有客觀利益,係為回復其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之原狀,是本件應以原告請求應有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帛芹附件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3,000元(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324.97平方公尺(面積)×1/18(原告請求應有部分比例)=1,859,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