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80號原告 謝曉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7月3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4年8月31日後之104年9月30日始向被告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4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100元(下稱原處分)罰鍰,由原告於當日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將違規車輛借供他人使用,因身體狀況及個人因素,無暇顧及車況,直至陸續收受停車費及罰單,才知事態嚴重,向被告申訴時,又已過移轉時間,原告希以訴訟方式,將違規移轉給實際駕駛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所有HQ-8836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7月3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舉發機關依採證相片製單舉發。復經檢視採證照片,HQ-8836號自用小客車在繪有紅線路段事證明確。有關原告希將本案歸責實際駕駛人一節,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本案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31日前,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訴時,已逾越應到案日期,且原告申訴時,僅稱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並未聲明希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復查本案違規通知單依違規車輛車籍地址(同原告戶籍地址及起訴狀所載住所)業於104年7月22妥投。綜上,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原告所有HQ-8836號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屬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1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規定:「(第一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二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三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11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原告對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4年10月1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2張及原處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據為主張,經查:
1.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2.上開條例第85條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第1、2、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將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嚴重漏洞。又倘若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上開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3.依上說明可知,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4.經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為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而系爭汽車確有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被告實際之違規行為人,於應到案日期104年8月31日後之104年9月30日始向被告申訴,惟仍僅稱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並未聲明希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稽。且本案違規通知單依違規車輛車籍地址(同原告戶籍地址及起訴狀所載住所)業於104年7月22送達予原告,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舉發單明細附卷足資。原告遲至提起訴訟時,始主張歸責,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違規行為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1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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