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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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龍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高胤藤 」更正為「高00」;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楊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自民國99年9月初某日起至100年2月16日2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牟取私利而搭載、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至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所得為每載運1名小姐前往性交易成功可抽取新臺幣300元,利益非鉅,又參與犯罪期間約6月餘,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2枚,係證人梁00所有之物,此據證人 陳水忍 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被告楊坤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6巷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因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龍前於民國99年9月初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應徵擔任司機工作(即俗稱「 馬伕 」),而與該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文」電話指示楊坤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楊坤龍從每次性交易價格從中抽取新台幣(下同)300元車資牟利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民國100年2月16日19時許,楊坤龍受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指示,駕駛上開車輛,並由楊坤龍電話聯絡應召女子梁00,自臺灣高鐵左營站前,搭載梁00前往高雄市○○區○○路77號米提戀館之211號房間與男客高胤騰從事性交易,經警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米提戀館執行臨檢時,梁00與高胤藤從事性交易行為完畢後,步出該旅館之211房間門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梁00使用過之保險套2個、楊坤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坤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00、高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梁00使用過之保險套2個、被告楊坤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翻拍及採證照片1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坤龍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文」所屬賣淫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處斷。另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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