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躍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11時許」補充更正為「晚間10時至晚間11時55分內之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陳躍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民國100年底,曾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某處之酷酷龍電子遊戲場前,因一部黑色轎車擋在其車前,伊見該部轎車車門未鎖,乃進入該車內,將該車手煞車放開,並將排檔打至D檔後站在車外,手握方案盤將車子往前推3至4公尺,方便伊所駕駛之車子離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王裕淵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警方在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車內之資料冊採獲指紋1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其中8枚與被告左小指、右小指、右中指指紋相符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1001156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採證照片60張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與證人王裕淵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曾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至酷酷龍遊樂場等情不符;且參以被告所竊上開自小客車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1997年所出產,在未發動電瓶電源之情況下,放開手煞車後雖可排檔打入D檔,然因車身總重量緣故,需多人力協助下才可完成移動,此有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民國101年8月14日裕日零服(C)第101-029號行文函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自無可能僅手握方向盤即可將上開車輛往前推3至4公尺,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躍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1輛,行為實有不該,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審酌其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王裕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副及資料冊1本,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414號被告陳躍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3巷2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升於民國101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街72巷24弄內,見王裕淵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後欲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陳躍升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91號前,不慎撞擊路旁之花盆、柱子,旋棄車逃離現場,經警方到場採集車內遺留資料冊上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陳躍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裕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現場照片3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附照片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竊得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後,因撞擊花盆、柱子等物而損壞車體,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經查,被告將竊得之自小客車另行損壞,為竊盜後處分贓物之後行為,其毀損行為部分已被竊盜罪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