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應更正為「被告廖志清雖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伊感到意識是清楚的;及偵訊時辯稱當時伊腳步沒有不穩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欲返回其住處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嚴重,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其犯罪仍生相當程度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故刑種抉擇上已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以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品行尚佳,併同衡酌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683號被告廖志清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29巷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清於民國101年7月17日18、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上某間診所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101年7月18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時55分許,廖志清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112巷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行車不穩,且違規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98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附卷可佐。
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98MG/L,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游欣樺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