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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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陳怡成 被告 劉秀英
江尚群 原名 江錫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秀英於民國86年11月28日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前2年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5%計算,嗣後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125%計算,分20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江尚群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劉秀英未依約繳款,經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該行合併,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該行為存續銀行,承受本件借款債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秀英抗辯:伊已繳款一段時間,且法院已拍賣抵押物取償,不知為何仍有如此多金額未清償,被告江尚群抗辯:印象中被告劉秀英僅係找伊證明有還款能力,且當時金融機構未有人在場,金融機構應事先通知未依約繳款情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上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及與該公司合併之主張,已提出財政部准予變更組織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知合併基準日函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8至10頁),堪信為真實,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後,既與原告公司合併,且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則其主張本件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被告劉秀英、江尚群,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債權,已由其承受,依上規定所示,即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劉秀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嗣後拍賣抵押物受償之事實,已提出借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972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利率表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7頁、第25頁),且為被告劉秀英、江尚群(下稱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原告經執行程序受償後,債權不足額為1,138,137元(詳本院卷第5頁),被告劉秀英雖辯稱尚欠金額應少於上開金額,但並未具體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有何錯誤,且未主張強制執行程序後有何清償行為,則依上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應認本件借款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五、依原告提出之本件借據所載,被告江尚群係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詳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江尚群自承該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詳本院卷第34頁筆錄),則所辯本件借款僅在為被告劉秀英證明還款能力,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其既於借據上簽名,願為被告劉秀英負借款連帶保證責任甚明,則簽名時有無金融機構人員在場,與其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無關,是所辯當時金融機構未有人在場,尚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有無先行請連帶保證人督促借款人依約繳款,不影響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任,是所辯原告應事先通知未依約繳款情形,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江尚群應負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應可認定。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上所述,原告承受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債權,而被告劉秀英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被告江尚群為連帶保證人,本件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