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順和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自稱與友人飲用清酒後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雖非特別嚴重,然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除其犯罪手段原較為嚴重外,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日間駕駛○○於鄉區道路上,因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所生損害仍高,是量刑自不宜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故刑種抉擇上不宜僅以罰金刑定之,而以拘役併科罰金為最適刑種。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品行尚佳,並於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以及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12號被告林順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內寮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和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內寮某五穀廟內,飲用清酒約半瓶(加汽水),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該時經回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氣街口,不慎撞及 詹竣同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前往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對林順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34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1年2月6日下午2時52分許,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34毫克,惟距其自白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開始駕車之際,至少已逾1小時22分(1.37小時)之久,而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0.08毫克(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本件對照人體呼氣酒精濃度平均消退率為每小時0.08毫克,則被告於最初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應為每公升0.45毫克(0.08x1.37+0.34),且亦有酒後肇事之結果,況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內容所示,被告於查獲現場,其檢測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該檢測項目有3項不合格等情,足認其駕車之初,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順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檢察官蕭琬頤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