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再傳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暗門遙控器貳個、營業日報表壹張及小姐公休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之記載補充為「黃再傳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再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假藉經營美容美體之名,行色情營業之實,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自不足取,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暗門遙控器2個、營業日報表1張、小姐公休表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潤滑液1瓶,為證人沈00所有,業經證人沈00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為其犯罪所得,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00號被告黃再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1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傳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32號8樓無店招之美容坊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陰道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每40分鐘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性交易費用,再從中抽取700元以牟利。嗣警於101年6月1日1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於801號包廂內查獲男客楊00與女服務生沈00正進行全套性交易、於802包廂內查獲男客郭00與女服務生林00甫完成性交易,並扣得暗門遙控器2個、營業日報表1張、小姐公休表1張、潤滑液1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再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00、沈00、郭00、林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媒介以營利之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暗門遙控器2個、營業日報表1張、小姐公休表2張均為被告所有、持有,供圖利容留性交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檢察官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