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紅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紅沁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員工每日報表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阮紅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芭達雅泰式推拿」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在上址,容留店內服務生黎00與不特定男客為按摩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半套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阮紅沁則從中抽取4成金額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黎00與男客王00在上址2樓布簾隔間內甫完成猥褻行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員工每日報表9張,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阮紅沁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其擔任上址「芭達雅泰式推拿」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圖利容留 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店內小姐黎00與男客王00於店內進行半套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上址「芭達雅泰式推拿」之負責人乙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黎00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受僱於阮紅沁乙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份在卷足佐,上開事實自堪審認。
㈡證人即男客王00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共至該店消
費2次,伊前次於101年5月20日至該店時,即有接受半套性服務,係由「 婷婷 」即黎00替伊服務;為警查獲當天伊至店內由黎00帶伊至二樓布廉隔間內,黎00先幫伊做精油按摩,做到一半時,她說有做半套,要1,400元,伊就讓她做了;被告阮紅沁為警查獲當天在伊隔壁床位幫客人服務,做半套時會發出聲音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王00僅為純粹消費之男客,與被告應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事證顯示證人王00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有糾紛仇怨,衡情並無捏造令己難堪及蓄意誇大消費內容之必要,足認證人王00前揭證詞堪以採信。是被告店內女服務員黎00確有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乙節,堪以認定。
㈢證人黎00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事精油按摩代價
為1小時700元,伊幫王00按摩快2小時要1,400元,伊跟老闆即被告阮紅沁6/4分帳,伊可以分得840元,老闆分得560元;王00來店裡按摩過2次,為警查獲當天伊幫王00推拿時,阮紅沁也在隔壁包廂幫另外1名男客做推拿等語。觀諸證人黎00前揭證詞,其中就被告於查獲當日確有在隔壁床位為其他男客按摩部分,核與證人王00上開證述一致。被告固辯以伊不知道黎00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云云,惟證人王00、黎00均陳稱被告當時正在隔壁床位為其他男客按摩,而該隔間僅為布簾,有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44頁),證人王00復稱為半套性交易時會發出聲音等語,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有違常情,委無足採。另被告係上開店家之實際負責人,且藉此牟利,對於館內營業情形及小姐服務內容自應知之甚稔,否則如何控管盈虧及經營風險,又證人黎錦絨僅係該店之受僱人員,若非被告授意其可與來店消費男客另為猥褻之「半套」服務,豈敢私自與客人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是證人黎00於上開時、地為證人王00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乙節,應為被告所明知且允許之服務內容,洵堪審認。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及扣案之員工每日報表9張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紅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假藉經營美容美體之名,行色情營業之實,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自不足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員工每日報表共9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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