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思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思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酒類」均補充更正為「啤酒」、第2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第7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朱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駕駛汽車欲訪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判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罰金繳交執行完畢甫一個月後竟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見其刑罰反應力不良,而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尚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未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13、0.96毫克,可見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除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外,且於夜間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中,是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極高,量刑上已不宜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念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912號被告朱思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思華於民國101年4月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9萬元確定,並於101年6月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上路。嗣於同(9)日凌晨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前,因停等紅燈睡著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檢察官吳昇峰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