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宗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補充更正為「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於9樓292號房內…」;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宏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自不足取,所為至屬不該,復衡酌其媒介之利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現金2,300元,乃男客交予證人王00之性交易費用,其中1,000元為被告媒介性交易所得之對價,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現金1,300元,係屬證人王00所有,業據證人王00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64號被告陳宏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7樓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宗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5「夢夢美容諮詢名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每次新台幣(下同)2,300元不等之性交易費用,再從中抽取1,000元以牟利。嗣警於101年1月9日下午某時,接獲檢舉至上址埋伏,於同日18時許見陳宏宗與男客洪00一同自該店乘車離開,隨後 追躡渠 等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大通飯店,即在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於292號房內查獲男客洪00與應召女子王00(原名 王奕彤 )進行全套性交易,並扣得2,300元之性交易費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宏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00、王00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至扣案之現金2,300元,乃男客洪00交予美容師王奕彤之性交易費用,被告並自承其中1,000元部分乃其媒介性交易所得之對價,是扣案現金1,000元部分,係在被告與王奕彤分配收益前,先由王奕彤替被告代為收執之款項,故仍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所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