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盈穎
被 告 許晴惠 即 許彬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以年息18.98%計算應付之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5年
5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054元(其中本金為18
,583元)未給付,而該債權業經安泰銀行讓與給原告,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及
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