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99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簡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簡清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採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方式,借款利率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另依約定書約定,回復型借款部分(即循環動用,於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依被告所償還之貸款金額可於活儲帳戶動用借支,即以一般金融卡提款交易),借款利率按百分之十點五計算(按:另有加成計付利率及違約金約定)。
㈡詎被告自原告額發貸款迄今,貸款部分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回復型借款部分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