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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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黃毓亭

葉雲宙

江福雄

共同代理人 陳宣任 律師

被告 鄭永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1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不合法部分(聲請人葉雲宙、江福雄)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毓亭、葉雲宙、江福雄(下未分稱時,合稱聲請人3人)以被告鄭永發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0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3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33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該處分書①於114年3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黃毓亭,由其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②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葉雲宙,由其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③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江福雄本人簽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黃毓亭、江福雄、葉雲宙至遲應分別於114年3月31日、114年3月3日、114年3月3日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始屬適法。

 ㈡聲請人3人於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陳宣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於114年3月25日始送達本院,有該書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黃毓亭部分,核屬適法。惟聲請人江福雄、葉雲宙部分,則已逾法定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聲請人黃毓亭)

 ㈠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⒈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3人素不相識,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同在桃園市○○區○○○○路00號長庚高爾夫球場打球。被告因不滿聲請人3人打球進程緩慢,竟基於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向聲請人3人辱罵「幹你娘」、「打三小」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之名譽。並持高爾夫球桿朝向聲請人3人揮動,以此妨害聲請人3人使用高爾夫球道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⒉聲請意旨略以:

 ⑴聲請人3人並非公眾人物,且依球場規定使用球道,並無任何自願進入公共領域或因可歸責事由引發爭端,而可認名譽權應較讓步之情事。再者,被告與聲請人3人素不相識,雙方絕非朋友間能以三字經嘻笑聊天之關係,於被告辱罵三字經前,彼此並無任何交集或對話,聲請人3人應可合理期待使用球道期間不受打擾,遑論遭陌生人突然闖入挑起爭端,並以三字經貶低其等之人格,一般人亦難忍受此種羞辱。

 ⑵被告三字經之言論,不具任何促進言論市場、公共利益之功能,純粹係為羞辱聲請人3人,無保護言論自由之必要,且「幹你娘」一詞,除羞辱聲請人3人外,亦係欲侵犯被害人母親性自主權之言論,顯已涉及對於女性族群貶低、歧視,尤其聲請人黃毓亭係女性,遭被告以「幹你娘」羞辱,倍感其身為女性之人格權遭受物化、踐踏,一般女性可否合理忍受此等無端、粗暴言論,顯非無疑。

 ⑶聲請人3人之桿弟 吳美華 可證明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原處分對此部分證詞全未提及應如何評價,且逕以未在場之證人 李玉玲 之證述率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容有調查未臻完備、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誤。

 ⑷以上各情,均足認被告係故意貶低聲請人黃毓亭之人格尊嚴,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言論性質亦不具正面價值,更涉及物化、踐踏女性之粗鄙言論,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㈢聲請人黃毓亭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俾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同時與聲請人3人在前揭高爾夫球場打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對聲請人3人的桿弟說他們打太慢了,請他們快一點,我距離他們很遠,連他們長怎樣都不知道等語。

 ⒊經查,證人即案發當時服務聲請人3人之桿弟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時,服務客人即聲請人3人,在我的客人打完第一桿要進行第二桿的過程,隔壁客人即被告就跑過來我們這裡罵人,用很兇的語氣咆哮「幹你娘」、「你們打太慢了,打快一點可不可以」,他是朝聲請人3人辱罵,他只有辱罵而已,沒有其他肢體動作等語,核與證人即另一名桿弟孫子喬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服務聲請人3人,被告從他自己的球道走道我們的球道,我聽到被告喊很大聲的「幹你娘」,後面又講了一大長串的話,他是朝我們的方向喊等語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確有向聲請人3人口出「幹你娘」之言詞,此情應堪認定。

 ⒋惟被告所口出「幹你娘」之言詞,固甚為粗鄙不雅,且不具正面意涵,文義亦涉及對生理女性之揶揄,然由我國社會通念以觀,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情緒抒發用語之範疇,是否以此辱罵他人者,均係意在利用生理男性之結構優勢地位,壓迫、貶抑生理女性之身分或資格,尚非無疑,且由在場之聲請人葉雲宙、江福雄均為生理男性乙情,亦足徵被告本案行為並非意在針對聲請人黃毓亭之女性身分,自無從僅憑被告口出「幹你娘」之詞,遽認其具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

 ⒌又證人即案發當時服務被告之桿弟李玉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客人很多,球場塞車,被告可能覺得是聲請人3人那組太慢,拖延到後面的人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本案起因係覺得聲請人3人打球太慢,始會與其等發生口角衝突等情大致相符,自無從排除被告係以上開言詞來表達一時不滿,而非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此情由證人李玉玲於偵查中證稱:我觀察被告的講話習慣就會有「幹」等語助詞,被告跟他的球友打球就會說「幹你打快一點」,我感覺被告當天也沒有要罵人的意思等語,亦堪佐證。再者,由證人孫子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他自己的球道,走到我們的球道,我聽到被告喊很大聲的「幹你娘」,被告講完後就走掉了,後續聲請人3人與被告雙方沒有其他互動等語,可知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詞後,並未持續、反覆進行恣意謾罵,亦別無其他相關輔助舉措,實難排除被告因個人修養之故,日常言談即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之可能,縱所使用之語彙粗俗不雅,然其存在時間極為短暫,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⒍由卷內事證以觀,被告本案行為尚不足撼動聲請人黃毓亭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使其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難認已侵害聲請人黃毓亭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率以刑事責任相繩,俾落實刑法謙抑性原則。又上開言詞內容雖可能使聲請人黃毓亭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或不悅,惟此類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非屬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自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行為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⒎至聲請人黃毓亭如認其名譽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相關損害,仍得另循民事爭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㈣從而,聲請人黃毓亭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葉雲宙、江福雄部分,違背法定程式,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黃毓亭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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