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祁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8675號、89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祁佑與同案被告 朱成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88年9月間計劃透過綽號「志榮」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向中國大陸毒梟洽購安非他命,走私來臺販售,由被告負責安非他命之洽購及走私事宜,同案被告則在臺灣負責接貨與運送。謀議既定,被告乃於同年9月15日、10月21日、11月25日三度前往中國大陸,向不詳之人洽購安非他命(淨重39.03公斤)得手,並由中國大陸毒梟安排中國籍漁船,臺灣方面則由綽號「豬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安排臺灣籍漁船,於同年12月10日由中國籍漁船將該批分裝為2大袋之安非他命載往廣東外海,在公海上交付與臺灣籍漁船船長,嗣於同月13日上午自基隆八斗子漁港走私上岸,被告得知走私成功之後,隨即在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住處,指示同案被告駕駛 渠妻 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前往基隆市,經「豬仔」之指示將前開車輛停放在基隆市海邊某天橋下,「豬仔」取車之後前往不詳地點,將前開安非他命裝入該自小客車後車廂,將該車停放在基隆長庚醫院停車場內,並通知同案被告,同案被告於接獲「豬仔」之電話通知後,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停車場內取車,隨後以該車載運前開安非他命沿國道3號南下,欲載至被告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樹林收費站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三、新舊法比較
㈠所犯法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日期及條文內容均詳如附表),歷次修正均提高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⒉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日期及條文內容均詳如附表),歷次修正除放寬客觀構成要件外,另提高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此部分法律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日期及條文內容均詳如附表),依歷次修正內容可知:①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修正後對被告未較有利;②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修正後對被告較為有利;③延長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修正後對被告未較有利。
⒉而追訴權期間、時效停止及期間之計算等規定,應一體適用,始符修法目的,否則無從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訴追之衡平,是此部分法律修正對被告有利與否,自應一體適用以加比較。查,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時效停止進行期間雖不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為例,加計該期間之三分之一即1年8月後,追訴權時效共計6年8月,相較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該期間之四分之一即3月後,追訴權時效共計1年3月,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5月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情形均同。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行為後之追訴權時效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以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
四、經查:
㈠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移送法院繫屬期間(下稱訴訟繫屬前期間),事實上未對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追訴權時效之權益,應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則該段訴訟繫屬前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說明本案追訴權時效如下:
⒈被告經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依其行為時之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10年。
⒉本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3日開始偵查,指揮司法警察於同日晚間查獲同案被告,並扣得合計淨重39.03公斤之安非他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月3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89年2月9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5月12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節,有本案起訴書、桃園地檢署89年2月9日桃檢楠莊字第18675號函暨其上所蓋印本院收文章戳、本院89年桃院丁刑廉緝字第295號、114年桃院雲刑善更字第2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⒊準此,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犯罪成立之日為88年12月13日同案被告遭查獲時,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20年,加計因本院通緝而停止之5年(即20年之四分之一),再加計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時效停止期間150日(即88年12月13日至89年5月12日,首尾之日不算入,下同),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訴訟繫屬前期間8日(即89年1月31日至89年2月9日),此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4年4月27日完成(計算式:88年12月13日+20年+5年+150日-8日)。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部分,追訴權時效則應自88年12月13日起算10年,加計因本院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即10年之四分之一),其停止期間及應扣除期間均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10月27日完成(計算式:88年12月13日+10年+2年6月+150日-8日)。
㈢綜上,被告迄未緝獲歸案,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
條文
修正公布時間
條文內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87年5月20日
(即被告行為時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月20日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109年1月15日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
81年7月29日
(即被告行為時法)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91年6月26日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6月13日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80條
24年1月1日
(即被告行為時法)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94年2月2日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108年5月29日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刑法第83條
24年1月1日
(即被告行為時法)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94年2月2日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108年12月31日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