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盈穎
被 告 杜媽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一次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約定適用特惠年利率
為7.88%,自93年1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優惠利率16%,
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
%計算。詎被告自95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3,956元(其中本金為72,716元)
拒不清償,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均影
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