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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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紹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 吳宗易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少年李○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少年梁○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李○峰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8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雞雞」在群組「彩虹咖啡(符號)柑仔店」發布「有人需要彩虹菸(符號)嗎?」、「飲料1張12,000」、「菸1條23,000」等販賣毒品訊息之文字,經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與李○峰聯繫後,再由甲○○以LINE暱稱「紹輝」與員警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7包之約定。 嗣吳宗易 與甲○○、李○峰、梁○誠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經梁○誠向員警取得1萬6,000元現金,再由吳宗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7包,交付給到場之員警時,經員警當場逮捕吳宗易及梁○誠,甲○○及李○峰則趁隙逃逸。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已於吳宗易之判決內宣告沒收)。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81至86、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二卷第11至20頁),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15至219、231至233頁,院二卷第45至47、79至88、127至139頁),並經同案被告吳宗易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少年李○峰、梁○誠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一卷第19至29、45至55、111至112頁,偵二卷第37至46頁,院一卷第82至87、165至176頁),復有員警與LINE暱稱「紹輝」之對話紀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彩虹咖啡柑仔店」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917號鑑定書、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與暱稱「Hsdhwjsj」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李○峰與梁○誠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吳宗易與甲○○之FB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3、135至145、147、153、157、173頁、偵二卷第67至71、77至87、161至16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李○峰於警詢時稱本案預計獲得利潤6,000元,被告會給少年李○峰2,000元,被告自己獲得4,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吳宗易有販賣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認定,因員警佯裝購毒者與被告聯絡,經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後,再由吳宗易提供本案毒品,是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
二、次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吳宗易、少年李○峰、少年梁○誠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加重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李○峰、少年梁○誠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考。被告為少年李○峰之乾哥,案發時已認識約7至8年,從小一起長大等情,亦經少年李○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4頁),堪認被告知悉少年李○峰係少年,被告仍與少年李○峰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部分:
1.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
雖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坦承相關犯罪事實,且無隱匿共犯之情形,應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7包(含包裝袋7個,驗餘總淨重約149.9公克)
2
VIV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少連偵419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少連偵68卷,即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328卷,即院一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訴緝13卷,即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