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2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翔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汽車駕駛人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是其行為時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張翔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斌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晚間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由北往南往龍潭方向行駛時,行經中豐路南勢二段與南勢二段90巷口,欲向右變換行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驟然右偏行駛,適有同向右後方之 張鑑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鑑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三掌骨骨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張翔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鑑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翔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鑑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詢問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暨勘驗截圖照片共23張等附卷可稽;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稽,然其卻仍駕駛車輛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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