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686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張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零 陸佰肆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70元(含本金60,644元)未按期給付。又陽信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