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007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告 張維晉 (原名 張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張維晉(原名張鉉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算,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及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立即將所欠消費借款一次清償,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二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含本金十九萬三千九百十八元、期前利息一萬四千零六十元、違約金一千五百元),所有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一件、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原因及事實聲明中請求本金金額誤載為「二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嗣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金金額為「十九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並更正期前利息為「一萬四千零六十元」、違約金為「一千五百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一件、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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