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39號「山水雲集社區」管理員,因與該社區住戶 張意明 素有糾紛,明知張意明於民國88年底某日,係受該社區起造人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呂岳雲 委託,將置放於前述137號頂樓、屬於呂岳雲所有之 關公 等神像、燭台、供桌及香爐等物品遷往他處擺放供祀,竟意圖使張意明受刑事處分,於94年4月13日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誣稱張意明竊取上開屬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神像、燭台等物。嗣經該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因認張意明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17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被害人張意明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系爭神像、燭台、供桌、香爐等物乃為呂岳雲所有,呂岳雲委託告訴人張意明處理,告訴人張意明於搬走上開物品時,被告本人亦在場,告訴人張意明非私行竊取等情,分經證人即「山水雲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昌山周龍 在及證人 曾仁德 於偵訊中結證在案。參以證人陳昌山、周龍在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未曾向其等詢及上開神像、燭台為何人所有,即直接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指稱張意明竊取上開屬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神像、燭台、供桌、香爐等物,顯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又因告訴人係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規定,該不起訴處分僅有限制確定力,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在審事由時,仍得再行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陳述,釐清事實真象,使告訴人無受冤獄之虞,核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情形,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67條有關有期徒刑加重減輕例,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該條規定,就罰金刑之加重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亦同加減之,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僅有有期徒刑之處罰,故此修正其對被告法定刑之減輕並無影響,不生修正前後刑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權行使正確性及告訴人張意明權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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