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進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仁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2年中旬某日,先至臺南市小北夜市附近之弘大模型店,購買改造槍枝所需之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枝及彈匣1個等物品,再至店名及地址均不詳之機車零件店及鐵工廠購得鑽孔工具及金屬材料,遂於92年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街○段○○○巷○弄○○號住處內,自行以鑽孔工具打通其所購得之金屬材料而製成槍管,復將前開購得之玩具手槍之槍管拆卸,換裝上其自製已打通之金屬槍管,以改造手槍,其後並將前所購得供改造手槍之鑽孔工具及金屬材料予以丟棄滅失,並將上開手槍置放在其所有,專用於藏放手槍之黑色皮包內。嗣甲○○於96年9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因規避警方交通稽查,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其同意由警搜索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置物箱後,乃扣得上開黑色皮包壹個及其內之前述手槍1枝,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5頁),另有被告所有黑色皮包一個及手槍一枝扣案可證(含彈匣一個,見警卷第24、25頁)。扣案手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T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4671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憑(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再囑託該局以試射法鑑定上開手槍可否實際擊發子彈及其擊發動能,其鑑定結果為:送鑑槍枝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頭(直徑8.1mm、重量4.3g)發射速度為9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9274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是扣案改造手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已達具有殺傷力之標準,應認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綜上,本件被告甲○○製造改造槍枝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原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為第8條第1項,其法定刑亦由原定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舊法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揭示之從舊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為警查獲其持有改造手槍後,向警坦承其另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乙節,因被告在其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後,始就尚未被發覺之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高度行為,自動供認其犯行,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枝之數量,並參酌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被告製造槍枝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裝槍枝用之黑包皮包1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用以打通金屬材料之鑽孔工具,雖同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且鑽孔工具已損壞並丟棄乙節,復經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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