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並經同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與防汛道路口,因行車糾紛與 黃奎瑋 (聲請書誤載為「甲○○」,茲予更正)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奎瑋之頭部等處,致黃奎瑋受頭部創傷、上唇挫傷、左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黃奎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奎瑋於警詢之指訴。
㈢、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光碟一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外,且於九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五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乙份在卷供參,是被告素行不佳,且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行車細故而出手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表示同意告訴人和解條件即捐款新臺幣五萬元予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補助清寒學生營養午餐,惟事後未能依約履行該和解條件,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等情,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陳述狀在卷可證,以及參酌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