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3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撤銷前案之緩刑,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13日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見置放路旁之選物販賣機無人看管,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以撬開方式損壞該選物販賣機之投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080元得手後,適經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之螺絲起子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7幀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其所竊之硬幣1,080元,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