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清池 即和信汽車材料行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六E○○一五三B、八六E○○一五四B),附息票第十期,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書、板院輔民立95年度聲字第1737號函等、94年2月2日板院通94執全實字第457號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1份及95年度全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月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5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95年2月22日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板院輔民立95年度聲字第173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1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5477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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