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56號原告甲○○被告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1年4月25日結婚,嗣雙方於95年6月6日離婚,惟兩造離婚前早於94年1月間,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後,即無再為夫妻之行為,原告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際上丙○○係原告與訴外人所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1年4月25日結婚,嗣雙方於95年6月6日離婚,惟兩造離婚前早於94年1月間,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後,即無再為夫妻之行為,原告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際上丙○○係原告與訴外人所生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出戶籍謄本2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出生證明書各1件為證。又依前開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被告乙○○與被告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丙0000年0月00日出生後1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