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8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惡性尚輕,及其素行、持有之目的、犯罪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MDA一顆(驗餘毛重零點零五公克,原審判決誤載為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應予更正)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及被告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上訴及移送併案意旨(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舞廳購入第二級毒品MDA四十三顆、MDMA三顆後,即攜回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住處而持有之,迄同年四月三日為警查獲,與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前,經警扣得之MDA一顆,係同年六月三十日朋友在FUNKY舞廳跳舞時,臨時起意寄放在伊這裡的,伊事先不知道朋友要寄放毒品,伊從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被警查獲持有毒品以後就不敢再碰毒品,但同年七月十四日因為在公司跟同事吵架,心情不好,想要拿來施用,還沒有施用就被查獲等語。足見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行為,係臨時起意,與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經警查獲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移送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廿七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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