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2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九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一資源回收場內,因懷疑乙○○竊取其所有之挖土機機具零件及鐵料之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其右手肘撞擊乙○○之左胸部,致乙○○受有左胸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至該處,因懷疑告訴人乙○○竊取其所有財物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以手推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去找伊的東西,告訴人乙○○擋在那裡,伊才把他推開一下而已,並沒有撞他云云置辯。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徒手毆傷乙○○,伊的右手肘撞擊乙○○的左胸口一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頁)明確,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被告以右手肘部撞擊我的左胸膛等語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應對,手段粗暴,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微,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諒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以原審量處拘役二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無法促使被告悔悟,且被告有再犯之虞,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而提起上訴等語,惟原審審酌一切情事後,就被告所犯之罪,並業已慮及前開情狀,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其依法所宣告之刑,亦難謂過輕,應已足收刑罰警惕及教化之效。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違誤之處,經核尚屬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