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楊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肆萬柒仟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8
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茲檢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各乙
份,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培華於95年8月間向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
並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未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
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上限新台幣(下同)5000元。
(三)詎被告迄102年1月尚積欠原告349009元整未為清償(含消
費款247007元、已到期之利息102002元),雖經催討,惟
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247007
元整,應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收取上限新台幣50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09元整,及其中本金247007,及自
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
5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
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
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7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75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