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楊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並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迄至95年9月10日止,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6,
797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97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核無訛。是
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