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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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陳家賓
       陳胡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胡春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家賓積欠原告債務,自民國(下同)96年起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未為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被告陳家賓已陷於無資力。
(二)頃調閱被告陳家賓之申請資料,查得其父 陳安樂 (即被繼
承人)留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
段108建號建物」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及
另有未知之遺產。被告陳家賓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
,竟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遺產繼承之權利無償讓
與被告陳胡春儀,致無應有部分;執此,不啻等同將其繼
承自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陳胡春儀。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同條第4
項則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
。又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時,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
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之不動
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遺產,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依法繼承開始後卻拋棄已繼承
之財產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已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
求撤銷,尤不待言,此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
決所持見解,亦有台中地院102年訴字第586號合議庭判決
可資參照。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從而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只需於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該債權業已
存在者為行使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家賓於96年起即拒不繳款,其已明
顯陷入無資力狀態,被告陳家賓於被繼承人陳安樂死亡之
時即事實繼承其父陳安樂之財產,民法1147條定有明文,
嗣後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第1146條、民法1151條、民法244條第一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被告陳家賓之無償行為,並請
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
(五)並聲明:
1.被告陳家賓於102年4月29日就訴外人陳安樂所遺「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08建號建物」之
公同共有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等就
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胡春儀就上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胡春儀
、陳家賓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陳胡春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而被告陳家賓則辯以:
(一)被告陳胡春儀是被告陳家賓母親,被繼承人陳安樂過世時
,被告陳家賓有分得農會貸款130萬元,該筆貸款目前由
被告陳胡春儀負擔還款。該筆貸款因設定抵押的不動產是
被繼承人陳安樂所有,錢匯到陳安樂善化農會帳戶,係被
告陳家賓載陳安樂到農會領款,領出後以現金交付被告陳
家賓。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家賓之債權人,被告為被繼承人
陳安樂之繼承人,被告陳家賓未拋棄繼承及被告就陳安樂
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而由被告陳胡春儀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本院97年度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僅被告陳家賓曾到庭為前揭陳述外,其餘被
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份
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陳安樂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告陳胡春儀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
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間分配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
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
割登記行為,乃被告陳家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
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
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
請求撤銷之標的。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基於被告陳家賓之債
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
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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