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6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有前項違規行為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致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未收受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且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如遭違規拖吊,受處分人均有至拖吊場繳納拖吊罰款,否則車輛如何駛離拖吊場,因認裁決事實有誤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違規停放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四街口之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單逕行舉發並予拖吊之事實,有前揭舉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前揭舉發單,業已於車輛移置後,由受處分人委託之 蔡美娟 領取車輛時收受並簽名確認,亦有該舉發單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可稽,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收受該通知單云云,不足採信。其次,受處分人領取遭拖吊時所繳納者,應係移置車輛時所應收取之移置費,並非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應科處繳納之交通罰鍰,受處分人所陳至拖吊場領取車輛時已繳納拖吊罰款云云,亦容有誤會。從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受處分人繳交罰鍰紀錄,且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等情形下,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應繳納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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