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連續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南台灣檳榔攤」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用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上揭檳榔攤內為警查獲並對甲○○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嗣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該所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本次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復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中所正總字第一七八一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未危害他人、施用之期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